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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馆址、展览场所和库房,展览场所的面积与展览规模相适应并适宜对外开放;

  (二)具有必要的办馆资金;

  (三)具有与本馆性质相符、有一定数量和代表性、成系统的藏品;

  (四)馆长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和两年以上博物馆管理工作经验,或者在相关领域有专长;

  (五)具有与博物馆主要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对本馆藏品的研究有专长;

  (六)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

  第十四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申请博物馆注册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博物馆章程;

  (三)藏品目录;

  (四)陈列大纲;

  (五)馆舍场地使用权证明;

  (六)经费证明;

  (七)馆长和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明以及从业简历。

  第十五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登记申请书之日起 3 个月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回复并告知理由。

  博物馆经核准登记后,主办者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向社会开放。 6 个月内未向社会开放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博物馆的馆长、馆址、基本陈列、藏品目录、展览面积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为观众提供展品文字说明和讲解服务。

  博物馆的展览、讲解内容应当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不得宣扬淫秽、迷信或者宣染暴力,不得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展览、陈列水平,增强宣传教育效果。

  第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结合本馆特点举办临时展览、巡回展览,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向老年人、残疾人优惠开放,向青少年学生免费、定期免费或者低费开放。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博物馆向社会开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博物馆章程开展业务活动;

  (二)陈列展览以原物、真迹为主,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替代品的予以注明,复原陈列保持原貌;

  (三)无正当理由由全年展览开放时间不得少于 8 个月;

  (四)变更展览时间提前 7 日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对藏品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藏品总帐、档案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保障藏品体系的完整;

  (三)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在藏品总帐中登记;

  (四)具有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保管设施、安全保卫和藏品核查制度;

  (五)发现文物藏品损毁、丢失,及时报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博物馆处置文物藏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博物馆处置非文物藏品,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藏品处置后,不符合博物馆登记条件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说明书;

  (二)主办者意见;

  (三)藏品处置方案。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博物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活动,逐步对博物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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