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博物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
(一)无正当理由,全年对社会开放时间不足 8 个月的;
(二)变更展览时间未提前 7 日向社会公示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博物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
(四)未建立藏品总帐、分类帐、档案的;
(五)藏品总帐、档案未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六)以博物馆名义征集、采集的藏品未登入藏品总帐的;
(七)经营活动改变博物馆功能、危及博物馆藏品的安全和影响开放环境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上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非法获取的文物、标本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在展览、讲解中有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宣扬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2001 年 1 月 1 日 起施行。 1993 年 12 月 25 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博物馆登记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