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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园条例

  ( 2002 年 10 月 17 日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公园周边景观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较完善的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城市、游览观赏、休憩娱乐和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历史名园、植物园等)、社区公园等。

    本市森林公园的建立、管理和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应当按照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建设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要求,规划、建设、管理公园,发展公园事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公益性公园建设和管理所必需的经费,保障公园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公园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人民政府园林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监督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本市公园的等级、类别由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本市对在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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