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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监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七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旅游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将旅游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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